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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龙律师   云南刑事辩护黄云龙律师团队  [专注刑事辩护,因此我们更专业!]  一、团队介绍  黄云龙,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现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律师资格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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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黄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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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敲诈勒索罪案件中无罪辩护观点思考

敲诈勒索罪案件中无罪辩护观点思考

一、本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财产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事出有因索要财物与无理索要财物。

重点审查:一是案件发生的背景;二是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如事出有因,即使索要财物价值过高或者手段过激,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立案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敲诈勒“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及其他量刑规定如下: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3000元,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15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4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5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8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关于敲诈勒索这个词,目前比较通说的看法是来源于曲波《林海雪原》,在1979年刑法出台时,敲诈勒索行为就成为刑法一个罪名。虽然我国将敲诈勒索入罪,但是何为敲诈勒索行为,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的定义,例如有关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案件司法解释》),仅是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及量刑问题,并未有对敲诈勒索罪进行明确定义。

目前有关敲诈勒索罪的定义,仅在全国人大法律网站上法律释义、刑法理论学说以及司法判例中审判人员的释法说理。例如在全国人大官网法律释义与问答专栏中,其对敲诈勒索罪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刑法学理论上解释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不论是何种定义,都可以看出敲诈勒索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需要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这两点也常是刑事辩护工作中律师切入的重点。下面本律师结合办案经验及相关案例,简要分析下敲诈勒索罪中常用的无罪辩护的观点。

 

辩护要点: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侵财型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敲诈勒索罪也不例外。从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方式来看,敲诈勒索案件一般可以分为三类:

1)无理由式敲诈勒索。

这类行为往往体现在黑恶势力敲诈勒索案件或者某些校园霸凌案件中。这类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对财物有着直接的需求,也不会找任何理由为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找借口。在实务中,这类行为在被害人反抗比较激烈的情况下,还可能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

2)假借理由式敲诈勒索。

这类案件在“碰瓷”类敲诈勒索案件比较常见。这类行为虽然非法占有目的也比较明显,但是行为人会找各种理由威胁或要挟被害人并索要财物,当然这类理由在事后证明往往无中生有。在实务中,这类行为与诈骗犯罪存在一定交叉,因此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手段或方法是刑事辩护的关注点。

3)争议式敲诈勒索案件。

之所以要用争议式敲诈勒索案件,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对非法占有认定非常严格。我国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必须是行为人无任何法律事实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合法或者非法的法律事实,并占有他人财物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这在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可以看出。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如果行为人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这类罪名一般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财物所有权争议。不论该争议是基于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行为人即使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方法索要财物,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是否只有双方存在争议,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也不是。不论行为人是基于合法行为或者非法行为向他人索要财物都是有一定金额限度要求的。如果行为人索要财物严重超出双方的争议金额,则行为人对严重超出的金额同样是无任何理由的,这时行为人对该部分财物则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此外,如果行为人基于法律误解或不知悉法律而索要超额财物,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在某些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认为被害人应当给予精神赔偿,但实际上在法律认定上并未有精神赔偿依据,这只是法律上理解或适用问题,并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在办理争议式敲诈勒索案件中,应当首先核实双方或者多方本身是否存在各种非法或者合法争议,其次核实行为人争议金额,最后确定争议的金额是否严重超出争议的金额,这也是这类案件的辩护重点。

 

辩护要点:行为人未有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

对于何为威胁或者要挟,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未有给予明确的定义,按照刑法学通论的说法,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而要挟则是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威胁或要挟下定义,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碰瓷”式敲诈勒索案件中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进行了罗列,可以作为一个参考:

1)实施撕扯、推搡等轻微暴力或者围困、阻拦、跟踪、贴靠、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扣留财物等软暴力行为的;

2)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的;

3)以揭露现场掌握的当事人隐私相要挟的;

4)扬言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实施侵害的。

区分一种行为是否是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是刑事辩护工作的一个关注点。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威胁或要挟还应当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处环境、所说语境、工具以及行为人能力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扬言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实施侵害的,足以让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就可以认定是威胁,但如果一个八十岁老人威胁他人给予财物,否则就对其伤害,是很难让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这时老人即使存在上述言论但不应当认定威胁。

 

五、辩护要点: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迫使对方因恐惧而交出财物

对于该种观点目前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即敲诈勒索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威胁或要挟行为要让对方产生恐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对方恐惧只是结果问题,行为人只要采取对被害人使用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使由于被害人未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另一观点则认为敲诈勒索罪不仅需要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而且还需要该行为产生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并不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则不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罗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罪案((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中,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

虽然上面两种说法各有依据,但在笔者看来,敲诈勒索案件中威胁、要挟方法与产生恐惧心理是一种相互印证关系。如果行为人威胁、要挟方法不足以让他人产生恐惧心理,本身就难以认定该方法属于威胁、要挟方法。如果该行为导致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使该方法对于一般人而言不具有威胁性或者要挟,但仍可以认定威胁、要挟方法。

 

六、辩护要点: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某些可以无罪情形

按照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敲诈勒索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敲诈勒索罪案件也可以作不起诉或无罪处理。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这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形是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不适用该条款;二是行为人在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况下,还需要符合下面四种情况之一,即“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三是行为人必须同时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只有行为人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大部分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害人往往是弱势一方,行为人利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向被害人强索财物,但是在某些敲诈勒索案件中,的确存在因被害人过错引起,行为人以被害人过错相威胁或要挟实施敲诈勒索的。对于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敲诈勒索案件,《敲诈勒索案件司法解释》起草人员认为,这与其他敲诈勒索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有所区别,不宜机械根据数额、情节定罪处罚。因此,如果因被害人过错导致行为人损失,行为人以被害人过错索要金额,而该金额又主要由被害人提出,则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七、辩护要点: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

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都会直接向被害人提出索要金额,由被害人支付相应金额,但是在某些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却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行为人在“讨价还价”之初“开价”数额往往很高,但真正最后到手的通常要低很多。是应以开价数额,还是以到手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在《敲诈勒索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经过“讨价还价”,行为人最后仍未实际敲诈到钱财的,宜以其最低的要价认定敲诈勒索未遂的数额。因此,对于这类“讨价还价”敲诈勒索案件,应当将最终索要金额作为辩护的重点,如果行为人最终敲诈勒索金额明显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应当作无罪处理,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当然,在法理上关于敲诈勒索罪无罪认定还有很多,比如敲诈勒索罪应当是作为犯罪,而不作为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又如行为人依法正当行使权利,例如信访、投诉等,即使给有关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但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方法。因此,针对不同类型敲诈勒索罪案件,刑事辩护工作的切入点也有所侧重。

 

    八、典型案例

案例一、沈某敲诈勒索案——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入库编号:2023-05-1-229-002)裁判要旨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2017911日,被告人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出任上海某某公司土建项目经理一职。201888日,被告人沈某通过管理平台向上海某某公司人事主管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内容是20189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后因上海某某公司未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于同年813日向上海某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上海某某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同年815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某接到通知后即联系陈某,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后,沈某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上海某某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后,安排陈某约谈沈某。同年 818日双方见面时,沈某提出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同年820日,王某主动约沈某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期间沈某表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某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某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某撤回对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27日,王某再次主动“约谈”沈某并私下录音,要求沈某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某手写一份承诺书后,王某对付款事由提出异议。因几次商谈不成,沈某开始着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同年911日,王某以沈某敲诈上海某某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17日,沈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某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等总计143 022元。同年920日,沈某接陈某通知至上海某某公司领取退工单,王某又主动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钱款给沈某,并经与沈某协商确定金额后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沈某支付了3万元,同时上海某某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某在收据上签名,收款事由为“撤销对公司投诉的费用”。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上海某某公司私下录音。同年1019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原定同年1022日开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沈某被抓中止审理。20192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35 000元,实得3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沈某辩称,上海某某公司以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不实之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严重影响,其出于不平而向有关部门举报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及其公司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但其并未要挟上海某某公司实施敲诈。其与公司达成的13.5万元的款项是劳动争议款,并为此手写过一份相关内容的承诺书,公司让其签署的承诺书其并不认可并当场撕毁,事后收取的3万元是13.5万元劳动争议款中的部分。其没有犯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无罪,理由如下:1.无任何证据证明沈某举报前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挟公司不给钱就举报,公司知道被举报时,沈某已经实施了举报行为,故不存在以举报相要挟的情况。2.结合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沈某将承诺书撕毁的行为等,可反映沈某对于13.5万元钱款的性质始终认为是劳动争议款,3万元是其中的一部分,且系公司主动支付。3.13.5万元解决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金额合理。公司以营私舞弊为由解雇沈某,对此公司并没有相应证据,应依法赔偿沈某两倍月工资;另外,上海某某公司应为沈某缴纳的社保金、法定年休假以及加班费用等已达15万余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66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无罪。一审判决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决定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213日作出(2019)沪01刑终128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本案中,根据证据,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某在与上海某某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某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某对于上海某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沈某未实施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首先,沈某的举报行为有事实依据,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胁迫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上海某某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上海某某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综上,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亦适当,应对其宣告无罪。另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审慎对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劳动者易存在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应得,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实施敲诈勒索。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即便沈某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向上海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劳动补偿款,因沈某提出的补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其实际应得,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应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二、郭某敲诈勒索再审改判无罪案(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消费纠纷中的过度维权行为尚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089月,郭某(49岁,北京人)在政府有关部门公布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后,带食用过该品牌奶粉的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异常。之后,郭某将家中“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4月,郭某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同年613日,施恩公司与郭某达成和解协议,补偿郭某人民币40万元,郭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6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为郭某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6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与郭某联系,郭某要求再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否则将通过媒体曝光。雅士利公司以郭某敲诈勒索为由报案。

被告人郭某辩称:他是被欺骗、引诱参与本案;郭某作为一个消费者始终都在与施恩公司代表平等商谈,无犯罪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公司)是“施恩”牌奶粉的生产厂家,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广东省雅士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被告人郭某之女郭某某于200623日出生后,曾食用“施恩”牌奶粉。20089月份,国家公布了含三聚氰胺成份的“问题奶粉”名单,“施恩”牌奶粉名列其中。同年9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出文件要求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社区内3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进行走访、登记。同年923日,郭某带女儿郭某某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检出郭某某“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但郭某没有带郭某某到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五家二级医院进行确诊。

裁判结果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18日作出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郭某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25日作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1230日作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潮安县人民法院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和裁定。

申诉人郭建廷、辛宏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322日作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二、原审被告人郭某无罪。再审认定: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某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某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某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某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某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某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前提下,郭某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第三,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某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某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郭某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某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郭某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某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某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某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郭某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某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第三,郭某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郭某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某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某构成敲诈勒索罪。3、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涉嫌敲诈勒索罪,二审改判无罪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苗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刘某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贺某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张某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16日,山西某某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儿沟煤矿”)与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猫儿沟煤矿自2012116日起至2017116日止临时占用某某乡某某村土地共833.73亩(其中耕地754.82亩,未利用地78.91亩),每年的补偿费为835577元。20121213日至1215日,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以猫儿沟煤矿占用其耕地未给补偿为由,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翻斗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20121215日经乡政府乡长给刘某1做工作后,刘某1等人停止阻拦施工。同年1219日某某村委制作补偿款分配表,1221日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及其他村民均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后某某村村支书黄某负责与猫儿沟煤矿协商处理此事,20121222日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分管协调的副矿长樊新意为了不使猫儿沟煤矿由于刘某1等人阻拦施工造成更大损失,与某某乡某某村支书黄某协商成七万元钱处理此事,并由黄某向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的另一股东山西中晋公司领取现金七万元钱。20121223日某某村村支书黄某将猫儿沟煤矿给付的七万元中的五万元钱付给刘某1,刘某1按照黄某的要求打了一支名为农作物补偿款的收条。事后,刘某1将该笔款分给其余五名被告人。201315日,苗某2打电话给黄某,以儿子娶媳妇为由向黄某借钱,黄某让苗某2到城关,在文笔镇万客来宾馆二楼的一间客房内将剩余的二万元借给了苗某2,并由苗某2打了借条。201371日,山西某某运销集团猫儿沟煤矿有限公司向河曲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五万元。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均为: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以猫儿沟煤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猫儿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猫儿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客观方面讲,六上诉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六上诉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2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3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4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5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6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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