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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龙律师   云南刑事辩护黄云龙律师团队  [专注刑事辩护,因此我们更专业!]  一、团队介绍  黄云龙,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现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律师资格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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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黄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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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涉嫌偷越国(边)境的陈某被无罪释放,刑事案件被撤销

  案情简介:

  陈某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后,律师认为该案具有辩护为无罪的空间。

  经核实,2023年12月份,陈某通过他人帮助,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偷渡出境。2024年8月底,陈某从老挝国磨丁口岸通过当地人带路从山路偷渡至西双版纳州。上述两次涉嫌偷渡的过程均有三人以上协助或共同实施偷渡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

  辩护意见:

  黄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后,根据多年刑事辩护的办案经验发现,虽然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涉嫌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也明确了实施该行为时可能有三人以上参与或共同偷渡,可能构成三人以上“结伙作案”型的偷越国(边)境罪。除此以外,陈某并无其他犯罪的行为。因此,若可在本案中证实陈某未与他人“结伙作案”实施偷越国(边)境,即证实与陈某一同出入国(边)境的人连同陈某合计人数为一人或两人,不到三人的,那么陈某就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根据上述辩护思路,黄云龙律师在会见陈某和办案过程中查明:一、2023年12月份,陈某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偷渡出境时没有他人在身边,即便有相关人员也未被抓获,不存在任何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等可以证据证实陈某和其他人在一起实施了“结伙作案”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二、2024年8月底,陈某从老挝国磨丁通过当地人带路从山路偷渡至西双版纳州入境被警察发现时,无证据证实陈某与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与陈某一起同行的人均未被抓获。因此,黄律师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有三人以上“结伙作案”的偷越国(边)境行为,陈某涉嫌偷越国(边)境次数不足三次,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的情形,即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换句话讲,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行为,陈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效果: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法定期限内,黄云龙律师运用证据的瑕疵漏洞,即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三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或陈某三次偷越国(边)境的情形,得出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罪的情形。公安机关听取了黄云龙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了昆公西(牛)撤案字[2024]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将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本案撤销。同时,在2024年9月14日将被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的陈某释放,详见昆西看释字〔2024〕581号《释放证明书》。本案最终按照无罪处理,陈某仅受到行政拘留,未留下刑事犯罪的案底。

  本案评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偷越国(边)境,具有“三人以上结伙”或者“偷越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因本案未证实陈某实施了三次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未查实陈某有“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陈某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本案情节,陈某若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本案中,黄律师为某争取到无罪释放的结果属于典型的无罪案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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