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刑事辩护黄云龙律师团队 [专注刑事辩护,因此我们更专业!] 一、团队介绍 黄云龙,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现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律师资格证... 详细>>
律师姓名:黄云龙律师
电话号码:0879-2855556
手机号码:13678777096
邮箱地址:yunlong_come@126.com
执业证号:15301201510505259
执业律所: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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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天!黄云龙律师为运输毒品的李某争取到不起诉并释放
案情简介:公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来到犯罪嫌疑人李某福 (另案处理) 的家里,李某某把李某福叫到门口处,让李某福帮李某某带九包毒品到红河县腊依瑶寨村,九包毒品带到红河县腊依瑶寨村并回到甘蔗园村后付40000元的报酬,犯罪嫌疑人李某平(在逃) 提供了一辆车牌号为云J0EXXX的豪爵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未挂车牌) 给李某福运输毒品,李某福驾驶云J0EXXX二轮摩托车到李某某家门前处停放,李某福回到家里后,邀约王某某 (另案处理) 与其一起送毒品到红河县腊依瑶案村,事成之后每人分得20000元的报酬,王某某答应了李某福的邀约,于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驾驶着装好毒品的二轮摩托车来到李某福家门口处,李某福和王某某出去看,李某某打开摩托车的坐垫,看到用黑色塑料包裹的块状毒品,李某某与李某福、王某某说帮其把毒品送到红河县腊依瑶寨村,事成之后每人给20000元的报酬。2022年10月21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李某福乘坐在后面,从普洱市江城县康平镇勤康村委会甘蔗园村出发,在运输的途中李某平和李某福用手机微信通话,李某平向李某福了解运输的位置和通过疫情防控卡点的情况,李某福和王某某乘坐摩托车途经七一桥、宝藏乡,龙马电站、墨江县坝溜镇,当天14时许,李某福、王某某乘坐豪爵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来到某县大水沟乡大风丫口疫情防控执勤点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犯罪嫌疑人李某福、王某某乘坐的愿托车坐垫下方的储物箱内查获九块片剂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九块片剂毒品可疑物共净重5.13千克,经鉴定运输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含量,2022年11月24日12时许,某县公安局的民警在普洱市江城县康平镇某某园村李某某的家里将其抓获。
辩护意见:本案黄云龙律师在2022年12月接受委托后,开始为李某某进行辩护。经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多次会见李某某,综合证据材料对全案审查分析,结合案情,黄云龙律师决定依法为李某某争取取保候审,并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分别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均被驳回。之后,黄云龙律师并不气馁,在认真、仔细、完整地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后,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与办案的某州检察机关多次进行沟通,并提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其主要辩护观点为:
一、李某某不具备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
首先,李某某与在案三名涉毒人员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一方面,李某某系受到在案的两名涉毒人员供述才被抓获的,也就是本案的其他两名已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福、王某忠。但是其与李某福、王某忠人员根本就不认识,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另一方面,李某某与其通过电话的李某平并不认识,没有收到过李某平给付的钱财或财产,除了与李某平有一通电话外,李某某与李某平之间再也没有其他交集、往来。因此即使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李某福、王某忠供述李某某参与其中,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指控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应当认定李某某未参与公安机关起诉指控的运输毒品行为。
其次,李某某曾多次向办案单位和辩护人称,其受到了陷害。李某某曾向辩护人保证,其在公安机关的无罪供述客观真实,还发了毒誓。其多次向辩护人陈述,因为被自己村里被公安局抓了的那两个人陷害,所以进了看守所。并委托律师为李某福、王某忠诬告、陷害其的行为提出控告。
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在案三名涉毒人员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不具备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缺乏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李某某没有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
首先,除了前两名涉毒人员的控诉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某涉嫌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故对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否实施了毒品犯罪的行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具有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
其次,虽然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某与在逃的李某平有过通话记录,但是李某平是否具有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且由于李某平未到案,李某平与李某某的关系尚未查清。再者,至今为止尚无文字信息显示李某平与李某某联系参与毒品犯罪。
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对李某某是否实施了毒品犯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李某某没有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本案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根据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李某某,女,系瑶族,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某某园村民小组。辩护人于2023年3月19日到某州看守所会见李某某被告知,在此之前,某县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曾问过李某某一些问题,但是李某某均未听懂,但李某某让办案人员再进行重复一遍,办案人员却没有重复而是要求李某某签字,以至于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没有签字。同时,由于李某某不知道自己有权利可以聘请翻译人员或要求办案机关提供翻译人员,就没有要求行使该项权利。在辩护人反复耐心地告知李某某各项权利,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李某某才知晓了该权利。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时,为其提供翻译。某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在之前的审理活动中未给李某某提供翻译,截止至2023年6月1日,辩护人再次会见李某某时,李某某表示又有办案人员来提审,但是未给她提供翻译,其不懂汉语,需要用少数民族语言来回答。辩护人认为,上述侦查起诉行为系违反《刑事诉讼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导致李某某不明白办案机关在做什么及自己供述的法律后果,并导致公安机关错误地做出了起诉意见书。故根据法发〔2017〕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排除某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第一次至第六次)、某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进行讯问笔录(全部)、某县公安局于2023年2月28日制作的起诉意见书。在依法排除上述证据后,更加不能认定李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
四、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
结合上文所述,在案证据仅有李某福、王某忠证实,李某某指使其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案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福、王某忠时,李某某并不在场,不能排除李某某被冤枉、诬告的合理怀疑。
同时,李某某还称,有一个叫“王某强”的人,有一天下午在自己老公、孩子不在家时,强行进入自己家想占有控制李某某,但李某某告诉“王某强”,自己老公脾气怪,“王某强”才愤愤离去。可能是由于自己不顺从“王某强”而遭到报复。且双方本身就长时间内有矛盾。因此,本案不能排除“王某强”联合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报复李某某的可能性。
最后,李某某陈述,在自己被抓时,听到许多人在讲,警察抓错人了。且当时很多人都听到了。故不能据此就认定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不在运输毒品现场,其没有和李某平联系过,指控李某某进行毒品犯罪的仅有犯罪嫌疑人李某福、王某忠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无法排除李某某被“王某强”、同案犯罪嫌疑人冤枉、诬告的合理怀疑。本案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故在案证据对指控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极有可能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请求贵院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效果:某州检察机关采纳了黄云龙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红检刑不诉【2023】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运输毒品案不起诉,并于当日对李某某解除刑事拘留措施,立即释放(详见红看释字【2023】86号《释放证明书》)。
本案评议:一、在侦查阶段(一般为拘留后的三个月零七天以内)和审查逮捕阶段(一般为公安机关移送逮捕后的七天内,即拘留后的第三十一天至第三十七天),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不一定能够成功。这并不代表之后犯罪嫌疑人就一定会判刑。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一般为拘留后的三个月零八天开始,及之后的一个(半)月以内),辩护律师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不起诉。办理不起诉成功的,须立即释放。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人民法院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本案属于典型的不起诉成功并释放的案例。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须立即释放,还犯罪嫌疑人自由之身。
三、经过323天的努力,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终于重获自由!
四、刑事案件办案期限
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1、精神鉴定(刑诉法第149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延期审理(刑诉法第204条)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3、中止审理:(刑诉法第206条)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4、调阅案卷(规则第447条)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5、更换辩护人(《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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