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刑事辩护黄云龙律师团队 [专注刑事辩护,因此我们更专业!] 一、团队介绍 黄云龙,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现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律师资格证... 详细>>
律师姓名:黄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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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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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龙律师为涉嫌危险驾驶的墨江何某某辩护成功(检察院不起诉)
案情简介:某侦查机关查明,2016年2月8日12时30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车与其家人在前往墨江县通关镇中科山的途中与盛某某发生纠纷,后侦查机关民警将何某某带到派出所处理,同时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其涉嫌醉酒驾驶。因此,公安机关将其静脉血液送检,检测结果为145.8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即超过80mg/100ml)。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同时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侦查机关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何云华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至普洱市某县检察院。
辩护意见: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及其家属委托黄云龙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律师。黄云龙律师在接受案件后首先为何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同时运用丰富的办案经验、专业的法学功底和积极主动的态度,与何某某洽谈,配合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交换意见。
经过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法官沟通,多次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洽谈,综合所有证据材料对全案审查分析,结合案情,黄云龙律师决定依法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做无罪辩护,其主要辩护观点为:
第一、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事实不清。1、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显示,2016年2月7日傍晚何某某喝过酒。但2月8日早晨11点至12点30分左右,即何某某11点驾车携带家眷共五人出游开始,至其与妻儿开车返回停车途中经过墨江县通关镇中科山与厥厥坝村路口将机动车停下并熄火时止,在此期间内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是否喝过酒侦查机关没能查清。2、在何某某停车熄火时起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期间,何某某是否误喝过酒也没能查清。此时间段中,证人盛某某等作出的证言与潘某某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不符,即何某某停车熄火后存在误喝酒的可能性。3、侦查机关只查清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何某某确实没喝过酒。本案的关键事实,何某某停车熄火前后有没有喝过酒,尚未查清,因此侦查机关就此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或应知不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客观方面在醉酒后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产生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通过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何某某主观上并无实施危险驾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在2016年2月8日早晨11点驾车至12点30分左右停车熄火时,并未喝过酒;在停车熄火之后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及之后虽误喝过酒但未再次驾驶过机动车辆。但对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熄火停车前、熄火停车之后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两个时间段是否喝过酒,侦查机关没有搜集相关的证据,没有查清该事实。
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危险驾驶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危险驾驶行为侦查机关没有查清,就以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显然不符合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主观方面为故意”的规定。
第二、本案指控何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
本案能够证实何某某是否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当日双方发生语言、肢体冲突后,对方当事人盛某某、康石某(盛某某老公、同车乘客)、康庆某(康石某弟弟、盛某某同车乘客)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何某涛(何某某弟弟)、潘某某(何某某妻子、同车乘客)的证人证言及何某某自己的供述。
盛某某、康石某、康庆某的证人证言等证实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酒后驾车,但不仅三个证人与何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主观臆断性大,证据效力低。
2.本案存在证实何某某喝时间为“停车熄火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前”,并非是在“何某某在熄火停车前”或“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的证据。
第三、本案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
2016年3月18日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表明,“何某某的乙醇含量达到了醉酒标准,《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饮酒及驾驶车辆的情况,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头天喝过酒第二天驾车也属于醉驾?犯罪嫌疑人停车后饮酒也能构成危险驾驶的行为?不搜集无罪证据只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能定案?只要遵循全面收集有罪和无罪证据材料的原则,侦查机关不难发现错误根源。遗憾的是先入为主,搞有罪推定,先为推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车前喝过酒,再为推定停车后没喝过酒,主观上明显表现出冤枉当事人,将普通的治安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矫枉过正。也正如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一样,均是没有严格依法办案的结果。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审慎对待。
辩护效果:一审公诉机关采纳了黄云龙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详见墨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评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醉酒”、“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两个法定客观要件。若只有醉酒行为发生,没有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不是在醉酒后发生的(如醉酒之前驾驶车辆,但醉酒后没有驾驶行为),都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经查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停车后误喝酒,之后未驾驶机动车的,属于醉酒之前驾驶车辆,但醉酒后没有驾驶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无罪。
本案属于典型的无罪辩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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