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刑事辩护服务网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您所在的位置: 云南刑事辩护服务网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黄云龙律师   云南刑事辩护黄云龙律师团队  [专注刑事辩护,因此我们更专业!]  一、团队介绍  黄云龙,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现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律师资格证...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黄云龙律师

电话号码:0879-2855556

手机号码:13678777096

邮箱地址:yunlong_come@126.com

执业证号:15301201510505259

执业律所: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地址1: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国际A座14楼(白云路地铁站旁) 地址2:普洱市思茅区梅园路15号城市花园2-4号商铺(梅园路公交车站旁,城市花园门口向内20步右侧一楼,乘2路、8路公交车可到达)

成功案例

黄云龙律师为聚众斗殴的郭某某 争取到缓刑判决

黄云龙律师聚众斗殴郭某某

争取到缓刑判决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赵某和唐某等在普洱市思茅区某处吃杀猪饭,当日23:00,被告人郭某某在与唐某打电话的过程当中,因听到被告人赵某等人的声音,而与赵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约架。日零时,唐某让被告人郭某接他回家,郭某某王某和徐某又一起到了唐某家送其回家2021年2月1日凌晨7:00许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唐某,再次与郭某某在电话当中发生争吵,并约架被告人黄某打电话邀约杨某另案处理和肖另案处理,并从其家中拿了一根钢管,与被告人赵某和杨某肖某来到唐某家的岔路口,被告人郭某某王某许某又分别在唐某家的柴房拿了一把铁锤,一把铁铲和一根木棍,也来到唐某家的岔路口双方持械打架斗殴案发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得出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其右颅顶头皮裂伤及左尺骨骨折为坚硬圆柱状棍棒类钝器打击形成郭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王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黄某赵某于2021年2月1日16:00许到公安局派出所投案,5人均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赵某与郭某某王某许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互相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郭某某属委托黄云龙律师作为本案郭某某的辩护律师。黄云龙律师运用专业的法学功底和积极主动的态度,从接受委托开始就会见郭某某,帮助其稳定情绪和研究、商讨对策,提供法律帮助在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刚开始对郭某某量刑建议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但辩护人在阅读案件全案卷宗材料进行分析根据办案需要多次与办案单位沟通并在庭前就伤者赔偿和谅解事宜开展工作。开庭前,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相互出具了谅解书。

经过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多次会见郭某某,综合所有证据材料对全案审查分析,结合案情,黄云龙律师决定依法为郭某某罪轻辩护,其主要辩护观点为:

一、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二、郭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三、郭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事出有因;四、郭某某的供述对本案顺利侦查起到了突破作用;五、郭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进行了赔偿;六、郭某某的家庭负担较重,请求贵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理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效果:1.一审检察机关采纳了黄云龙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郭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提出对郭某某以故聚众斗殴判处其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量刑建议一开始的量刑建议没有可以适用缓刑

2.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详见(2021)云08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持械聚众斗殴的,人民法院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属于典型的罪轻辩护成功的案例。最终在检察院认可后判处缓刑。

释义: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

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13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678777096

联系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梅园路15号城市花园2-4号商铺 梅园路公交车站旁,城市花园门口向内20步右侧一楼,乘2路、8路公交车可到达/昆明市盘龙区金尚俊发广场A座14楼

Copyright © 2016 www.hyl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